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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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至堅 被上訴人台中天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二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之費用,則為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之款項,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時間,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分別加以判斷,原審竟依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係因遭受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李清池 強迫下始為繳費,上訴人多次向其要求觀看相關文件皆遭拒絕或告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或欠費公告,然原審竟聽信被上訴人於辯論時詐稱有相關公告云云,並加以採信,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出示該公告,即率爾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實不合法理原則。而上訴人亦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房屋仍有他人租賃時,仍容忍租賃者可長達半年未繳納管理費,並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議擅自將社區公共管理基金充抵管理費,既不合法在先,豈有再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管理費之理?尤有甚者,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發現原租賃者之租賃合約書,赫然發現該租賃合約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李清池皆有向租屋者多收新台幣一千元。故可知上訴人之前手並無積欠管理費,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自無依法收取之理,並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誤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前手所積欠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管理費後,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環管理費,其間涉及上訴人應否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固屬民事事件,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此已有規範,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係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該條文中所指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即包括「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等記錄」在內,依此修正內容,顯有意加重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於繼受前查明規約內容及前手有無欠費情形之義務。故於本條例修正後繼受區分所有權者,依上開規定,除能證明請求閱覽上開文件遭拒絕之事實,否則應認其「可得而知」前手積欠管理費等情事,而應負擔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本件上訴人自陳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買受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五二之七五號五樓及地下一樓房地。顯然,上訴人係於上開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始繼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分別加以判斷,而依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伊敗訴,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雖指稱伊係因遭受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李清池強迫下始為繳費,伊亦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房屋仍有他人租賃時,仍容忍租賃者可長達半年未繳納管理費,並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議擅自將社區公共管理基金充抵管理費,既不合法在先,豈有再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管理費之理云云,惟並未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於法自有未合。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另主張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總幹事李清池要求觀看相關文件皆遭拒絕或告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或欠費公告,然原審竟聽信被上訴人於辯論時詐稱有相關公告,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應依伊之請求出示該公告,即率爾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實不合法理原則。又伊收受原審判決後,始發現原租賃者之租賃合約書,赫然發現該租賃合約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李清池皆有向租屋者多收新台幣一千元。可知上訴人之前手並無積欠管理費,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陳述,迨至第二審上訴程序始行提出,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難認為合法。
六、綜前所述,足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無理由,已如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陳宗賢~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