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起訴書誤載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已因丟棄而滅失,未經查扣)侵入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竊取 鄭玉霜 所有之黑色皮夾乙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一八一號行車執照、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新臺幣四千元)及國際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甲○○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及手機留供己用(業已遺失)外,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而未經尋獲,嗣經甲○○持上開手機與其友人 周子顥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周子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遭竊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顯屬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良,復於假釋期間,再
次行竊被查獲,顯見其有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難予輕縱,又其選擇在深夜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一支,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