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與不特定人把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又被告與寄放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雖係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27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現金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