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О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包裝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 黃耀源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另包裝重0點0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已因前案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經檢察官遂將該案簽作他結。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之粉末一包,為海洛因無訛,業經被告供明,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至於海洛因在人體會代謝而產生嗎啡反應,不過眾所周知之醫學常識。準此,可見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前述案件既經檢察官將之他結,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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