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598號原告 萬琍琍 上列原告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本件除權判決事件,尚未提出已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證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之要件尚未具備,致本院無從審核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1.提出於收受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99年度司催字第1775號公示催告裁定後20日內,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