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所記載之:「62年9月24日」應更正為「62年9月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在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原應為「62年9月4日」,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載為「62年9月24日」,而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並無違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是以,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年籍所記載之「62年9月24日」,顯係「62年9月4日」之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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