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之物亦已歸還,未使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容見存有悔意,且被害人即本件臺南市佳里區屈臣氏藥妝店之店長 陳耀生 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而不予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僅為圖得獲得物品,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