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四行: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
2、第十行:散布足以毀損 許德慶 所經營之「 蘿曼菲麗 緻婚紗攝影」名譽之事。嗣經許德慶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1、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
2、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並查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中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文章,其內容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婚紗攝影公司在拍攝婚紗後如有不滿或有問題,將求償無門等,顯未盡責之事宜,並無任何事證佐憑,確足以貶損告訴人所經營之婚紗攝影店在社會上之評價,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伊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日間多次在上開網站內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文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不滿其車輛停放於「蘿曼菲麗緻婚紗攝影店」前遭不明人士檢舉而拖吊,竟心生不滿,誤以為告訴人之店員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告訴人經營上開紗攝影店名譽之程度與影響,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但於偵查中及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顯已有悔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被告並無誠意,故不願和解;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亦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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