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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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信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5年11月29│臺灣臺北地方│106年5月8│臺灣臺北地方│106年6月1│││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法院106年度│日│法院106年度│日││││,以新台幣││審簡字第790││審簡字第790│││││1,000元折算││號││號│││││1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5年2月17│臺灣士林地方│106年7月11│臺灣士林地方│106年7月31│││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8時50分許│法院106年度│日│法院106年度│日││││,以新台幣│為警採尿時起│審易字第1280││審易字第1280│││││1,000元折算│回溯96小時內│號││號│││││1日│之某時許││││││││││││││├─┼─────┼──────┼──────┼──────┼──────┼──────┼──────┤│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5年11月18│臺灣士林地方│106年10月27│臺灣士林地方│106年11月27│││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法院106年度│日│法院106年度│日││││,以新台幣││審簡字第676││審簡字第676│││││1,000元折算││號││號│││││1日││││││├─┼─────┼──────┼──────┼──────┼──────┼──────┼──────┤│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106年4月12│本院106年度│106年12月15│本院106年度│107年1月16│││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審易字第3502│日│審易字第3502│日││││,以新台幣││號││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