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祥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北平路口,欲左轉北平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 黃亮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陳春祥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進入北平路,至發現時已煞避不及,不慎撞擊黃亮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黃亮瑜因而人、車倒地,致黃亮瑜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春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