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豊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讓渡契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讓渡契約),相對人因而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買賣讓渡契約之標的存有權利瑕疵,故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讓渡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暨給付聲請人600萬元,為免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亦即唯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可得裁定是否停止執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地38436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另按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
436號受理,而該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為免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准許。再相對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其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則本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1,380萬元,其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99萬元【計算式:1,380萬元×5%×(4+4/12)=299萬元】,是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
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