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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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明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褲子1件及衣服2件」之記載更正為「黑色長褲1件、米白色外套1件及紅色背心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長褲1件、米白色外套1件及紅色背心1件,業經查扣,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頁、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16時2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簡聖晃 所有、送至上址自助洗衣店洗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褲子1件及衣服2件,得手後換穿於身上。嗣經該自助洗衣店負責人 鄭金珠 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簡聖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聖晃指訴與證人鄭金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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