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10
6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51號被告陳家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6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7月2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以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 劉信宏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騎乘使用,嗣於106年7月28日19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劉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告│││供述。│訴人劉信宏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竊得後作為代步使用等││││事實。│├──┼─────────────┼────────────────┤│2.│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將機車鑰匙遺忘在機車上│││。│,嗣於106年7月22日9時許,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失竊等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查獲過程。│││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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