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安
許惠美顏阿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 伍拾 陸個 及骰子貳個,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 伍拾陸個 及骰子貳個,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個及骰子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乙○○與 柯蔡碧霞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2時4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花圃之公共場所內,使用象棋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擲骰子決定何人先拿8顆棋,另3人每人拿7顆棋,輪流摸牌,如有人自摸,其餘3人需各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如其中1人放槍,則要給胡牌者100元。嗣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麻將1副(
56個)、骰子2個。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蔡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現場位置圖1張及扣案之象棋麻將56個及骰子2個。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丙○○、甲○○、乙○○等3人係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花圃」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處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且隨時可自由進出,不需受特定時段之限制,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7至54頁),則被告等人於本件所為,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丙○○、甲○○及乙○○等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花圃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該處所乃橋下之一隅,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少,對於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較為輕,並考量渠等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甲○○、乙○○前各有1次、2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麻將56個及骰子2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400元,係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自行自口袋或包包內取出始為扣案,非賭檯上之賭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蔡碧霞、被告丙○○、甲○○、乙○○等人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及乙○○等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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