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九州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777.net)」應更正為「九州運動網」(網址為http://ts777.net)」,同欄第2行至第3行「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取得帳號(CA61707)」應更正為「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豆 』之成年男子取得帳號(CA6170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謝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運動網」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謝明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郎自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起,經友人介紹加入「九州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777.net),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取得帳號(CA61707)、密碼(F12311
9)供其使用後,謝明郎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中天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並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登錄九州運動網,以國外職業運動比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若謝明郎下注贏,則由該組頭依賠率給予謝明郎彩金,若謝明郎輸,其所簽注之金額則歸組頭所有,並於每日賭盤結束後結算金錢,迄於
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郎之自白,(二)現場查獲及上開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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