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補充「於民國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8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一販賣毒品案件,經徵得乙○○同意,於98年8月16日下午9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