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蔡宏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9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業已自撞電線桿,致生實害,惟幸而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蔡宏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緩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杰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1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杯,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6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電線桿自摔倒地送醫救護;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囑託義大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為181.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08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路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8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沈妙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