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培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培瑜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嚴培瑜因缺錢繳交罰金及房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租屋處內拿取1把用以採割香蕉之尖刀隨身攜帶,嗣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超商門市內佯裝購物,見該店內僅有員工 李天瑋 一人在洗手台清洗機器,便手持上開預藏之尖刀上前,欲以強暴手段使李天瑋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詎李天瑋見狀後即以左手握住嚴培瑜所持尖刀之右手加以抵抗,進而與嚴培瑜互相扭打,過程中嚴培瑜不斷喝令李天瑋「把錢交出來」;而李天瑋則大聲高喊「搶劫」、「救命」,並乘隙將嚴培瑜所持之尖刀奪下,當嚴培瑜逃出店外,適有巡邏員警及民眾行經上開超商門口順勢將嚴培瑜制伏在地,嚴培瑜始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尖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8、25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21、22頁),核與證人李天瑋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此外,案發當時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認定:㈠101年12月14日凌晨3時1分24至42秒,被告先出現在超商內,又走出超商門口查看再返回超商;㈡同日凌晨3時2分42秒被告走向櫃台內部,靠近背對正在清洗東西的店員,同日46秒左右,被告把刀拿出來,右手拿刀朝向店員的臉部及胸口處逼近,距離約20公分,對店員說「把錢交出來」,店員轉身隨即以左手握住被告的右手阻止,兩人扭打,持續僵持中,聽到被告說了三次「把錢交出來」,店員叫「救命、救命、搶劫、搶劫」,之後被告要逃出門口處,路旁的巡邏員警及民眾幫忙上前制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並有扣案之尖刀1把相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採割香蕉之尖刀
1把係刀鋒及刀尖均銳利之物,有該把尖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被告手持上開尖刀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欲以強暴方式使被害店員不能抗拒而拿取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持刀強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損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之虞,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涉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在尚未取得財物前即遭制止,並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作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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