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第3行刪除「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7月4日19時40分至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檳榔攤服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日即7月5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82毫克,揆諸前述說明,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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