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丁財 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經核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49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送往被告所指定地點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乃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金額317,100元及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金額1,523,398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詎其中面額317,100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死亡,另張支票也未兌現,系爭貨款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3紙、支票2紙及銷貨單為憑,惟查統一發票為原告所開立,支票為無因證券,均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又銷貨單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以及原告已交付貨物,取得貨款請求權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持有,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金額317,100元及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金額1,523,398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爭點如下: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貨,在原告已全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後,被告並未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2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份、歷鋼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份為憑。而證人即前曾任職於被告之謝○○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被告有向原告買一些材料,而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銷貨單等,被告確實曾經有訂這些貨,且確實所有的貨都有進來,而簽收單上「謝○○」之簽名均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而另一證人即先前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陳○○亦來院證稱:兩造間先前有往來,而向原告所購買之管板要委託歷鋼公司加工,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之有關「陳○○」之簽名均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5-9
6頁);又證人即另一前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謝秋○亦來院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銷貨明細是被告向原告所訂的貨,當初跟李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我們老闆合議的價錢是600萬,就是我們承包中油的案子,包含大的法蘭及管板都是跟原告買的,共600萬,中間還經歷過材質的改變,所以價錢有調整,但細節就不記得了。而向原告所訂的貨,管板原告會送到歷鋼去鑽孔。至於付款部分,是老闆與會計鄧小姐來支付。我雖不清楚如何支付,但老闆付款原則是用票,而票應該都會指定受款人,也知道還有欠原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原告所主張代為加工之歷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之前有與兩造往來,我是負責幫被告加工,而貨是原告送來,而收款是跟被告收。而代工完的成品是送到被告公司,原則上我與原告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是原告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原告只是負責把跟被告買賣的貨送來我這邊加工,而之前開給原告的證明書有核對過,但因為之前公司有淹水,所以有些單據已不齊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買賣關係,且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貨品送交被告公司收受無訛;且參照證人謝秋○之前述證詞,亦可認被告確尚有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
(二)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1紙退票理由單為憑,而經核原告所提出系爭2紙支票之總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之數額相符,且系爭2紙支票其上均載明原告為受款人,此與證人謝秋○前所證述被告公司先前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票習慣相一致;又觀原告所提出100年7、8月之統一發票3紙,編號分別為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而上開3紙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均經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扣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第53頁),顯見被告先前確已曾自原告處取得上開3紙發票,並持之申報營業稅;又上開3紙發票之總金額,合計亦為1,840,49
8元(即17850+29925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衡情苟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所洽訂之貨品,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公司自不可能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公司亦不可能開立前述3紙統一發票以供被告申請營業稅,是在系爭2紙支票並未兌現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應確實尚未支付系爭貸款。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亦確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支付。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
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確實存在貨物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貨物,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