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山
鄭通洋張火炎黃光考陳天贈吳明權 蔡遠恩 吳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8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英坑15號尖兵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38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一│麻將牌│壹副│黃美山│├──┼─────┼─────────────┼─────┤│二│撲克牌│貳副│黃美山│├──┼─────┼─────────────┼─────┤│三│牌尺│肆支│黃美山│├──┼─────┼─────────────┼─────┤│四│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黃光考│├──┼─────┼─────────────┼─────┤│五│新臺幣│叁仟元│張火炎│├──┼─────┼─────────────┼─────┤│六│新臺幣│貳佰元│鄭通洋│├──┼─────┼─────────────┼─────┤│七│新臺幣│肆仟元│ 陳天增 │├──┼─────┼─────────────┼─────┤│八│新臺幣│叁佰元│黃美山│├──┼─────┼─────────────┼─────┤│九│新臺幣│壹佰元│吳則龍│├──┼─────┼─────────────┼─────┤│十│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吳明權│├──┼─────┼─────────────┼─────┤│十一│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蔡遠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