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秋蘭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至該路與八德二路口時,不慎撞及 鍾新園 所騎乘沿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鍾新園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秋蘭於車禍發生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鍾新園手部受傷,其唯恐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查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對鍾新園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鍾新園記下李秋蘭前開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新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重仁骨科醫院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對被害人鍾新園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擅離現場,其行為自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鍾新園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鍾新園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述明確。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鍾新園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鍾新園達成和解,被害人鍾新園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