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 劉汶炫鍾承翰 (此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翰玄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少年孫○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偉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日16時35分許,佯裝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疏失設為超級會員,每月將扣新臺幣(下同)2,800元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17時16分許、17時22分許,匯款2萬6,123元、2萬9,999元、4,999元至 林秀眉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汶炫先於不詳時間,交付工作手機與陳翰玄;甲○○則於110年9月3日當日或前一日在新北市或臺北市某處,向「小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並於110年9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鍾承翰;而劉汶炫則聯繫陳翰玄取卡事宜。嗣於同日16時許,劉汶炫、鍾承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該提款卡與陳翰玄,陳翰玄即持該提款卡於同日17時15分許、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員仁店,提領款項2萬元、6,000元,再將款項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與鍾承翰及劉汶炫,甲○○則在現場監看,鍾承翰收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翰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㈥證人林秀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㈦證人少年孫○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監視器畫面12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劉汶炫、鍾承翰、陳翰玄、孫○國、「小偉」、致電告訴人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本案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劉汶炫、鍾承翰與陳翰玄、孫○國、「小偉」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3次轉帳,並由被告
為陳翰玄2次提款行為把風,然此係詐欺集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
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把風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把風之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麵包工作、月薪2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11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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