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郁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郁文(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聲他999字第1129028341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蓋聲明異議人家中有高齡雙親,本身育有一子,就讀國中,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毒期間,家中生活陷入窘境,聲明異議人之胞姐雖然協助看顧家中,但罹患心臟衰竭,聲明異議人極為後悔自責,易服勞役之執行方式對於聲明異議人而言,除了更具教化意義,也絕對能對家庭、社會創造實質利益,原處分僅以受刑人「無入監執行難收教化之成效」幾字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極為草率,希望撤銷原處分,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卷核閱後認為:㈠檢察官於處分前已經讓聲明異議人充分表達意見: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以刑事聲請狀詳細載明其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原因及相關資格,並檢附已經詳細填寫完畢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再附上胸部x光檢查判讀結果紀錄表、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調取聲明異議人相關之前案紀錄並審核全部卷宗後,於112年3月20日以新北檢增鞠112執聲他999字第1129028341號函文回覆聲明異議人稱:「經查台端之前科(台端3犯以上毒品案件,本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時間為台端假釋期間),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已不符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故台端所請,本署礙難准許,惟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台端可委託家屬至本署一次繳清」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足見檢察官於作成上開處分前,已經充分閱覽聲明異議人以書面表達之個人意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有其依據:
1.由於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負面要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內容比較模糊,為使檢察官於做決定時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有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詳細列舉了一些具體事項來認定什麼時候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中第5點第8項第3款明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換言之,若受刑人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在前案故意犯罪的假釋期間內中故意再犯,檢察官「應」認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實,不可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一事由明確,在法理上也有依據,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該尊重。
2.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10年11月18日始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10年4月6日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1年1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雖然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其是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則檢察官依據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在事實的認定上並無錯誤,裁量理由也於法有據,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處分作成之程序及實質裁量理由均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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