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潤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7至9行「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周潤霖知悉此事)」,補充為:「為貪圖提供1帳戶可週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領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等,出租予其在網路上所認識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周潤霖知悉此事,亦無證據顯示周潤霖事後有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黃紀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之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知悉該向其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欲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2,200元,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稱願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後,發函及以電話通知被告購買郵政匯票寄予告訴人,被告迄今尚未能依上開方式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則在賣早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出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報酬,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23號被告周潤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潤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陌生人使用,且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用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周潤霖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X501A號)之不實訊息,適 謝銘銳 於110年2月15日某時許,於上開網站瀏覽前述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銘銳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筆電,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潤霖之供述被告只承認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行,辯稱:伊於110年4月間某日,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當時伊沒有去掛失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謝銘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2,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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