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與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少女(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詎戊○○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OxidesSmall」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甲自拍裸露胸部之裸照傳送予其,甲受戊○○引誘後,便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攝影裝置,自拍裸露上半身並以頭髮遮住乳頭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透過Messenger將上述電子訊號傳送予戊○○。嗣因甲之外婆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現戊○○與甲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父AD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9、61至63、69、70頁),並有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至39頁)、甲與被告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85頁、91至93頁)、被告IG即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引誘告訴人甲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電子訊號行為,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有不該,惟被告並未施用不法腕力,且拍攝數量僅有1張,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留存、散布該電子訊號之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手段、所生實害情形,與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相較,相對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20萬元,雖於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未能成立調解,然可認被告已嘗試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劣。則審酌上開情事,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尚非健全,思慮亦欠周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引誘告訴人甲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像供其觀看,對告訴人甲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案發時甫滿21歲,年紀尚輕,思慮亦欠成熟,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並具體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甲20萬元,雖未能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其犯後態度仍屬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餅舖員工,須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數量僅1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亦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甲洽談賠償事宜,雖最終未能成立調解,然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嘗試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㈤本案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加以儲存,而
告訴人甲亦稱已將電子訊號刪除而完全滅失(見訴字卷第73頁,偵卷第21頁),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