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字第320號112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育選任辯護人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01號)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起訴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號0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
(二)97年度偵字第18301號起訴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乾姊弟」更正為「乾兄妹」,第33行「監管科名片1張」更正為「監管科名牌1張」。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和解書、調解筆錄各2份(本院易緝字卷第179至180、183、222頁,北院訴緝字卷第87、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原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吳俊德薛羽瑩 及少年林○盛與「 小白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林○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2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周昆賢盛豫中 、吳俊德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王漢華 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屬有誤,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易緝字卷第221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林玉送涂月英 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林玉送、涂月英之損害(告訴人乙○○部分,則因業已過世而未能進行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79至180、183頁,北院訴緝字卷第87、105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玉送、涂月英達成和解,並分別履行賠償100萬元、27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已遠高於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犯罪所應沒收之物,均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號、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施教文、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01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項目備註1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金融帳號資料4張、筆記本1本、詐欺教戰手冊1本、提款機訊息代碼表1張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宣告沒收2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監管科 徐志豪 」印章各1個;「檢察行政處鑑」、「監管科徐志豪」印文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1個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號、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宣告沒收3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監管科徐志豪」、「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各1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監管科徐志豪」、「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各1枚(即97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印文);扣案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1張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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