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李素環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被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6月1日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2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B1-42車位1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每月管理費1,5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4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豈料,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不斷遲付租金及管理費,共計積欠租金7萬元(110年5-8月積欠租金4萬元及111年1-2月積欠租金3萬元)及管理費10,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積欠管理費每月1,500元),其遲付之租金已達4個月餘,扣除(即抵銷)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伊租金及原告為被告代墊管理費管理費共計50,500元。又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4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惟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兩把交還伊,而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伊。
㈡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電費繳納單據、管理費繳費單、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卷第19-47、59-61頁、本院卷第17-21、63-69、113、125-129、1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伍仟元整(收款附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負責支付、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拾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即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繼續收受被告租金,且被告積欠租金7萬元(110年5-8月積欠租金4萬元及111年1-2月積欠租金3萬元)及管理費10,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積欠管理費每月1,500元),其遲付之租金已達4個月餘,扣除(即抵銷)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原告為被告代墊管理費共計50,5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4日合法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即無為被告代墊管理費之必要,故原告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之110年8、9月管理費計2,250元,且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25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0年9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