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第6846號、第7859號、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2-3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犯罪事實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春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被告陳春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7、428、429、
430、431、432、433、434、435、436、43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1年7月6日8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於111年7月16日15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9月28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保安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於111年10月12日8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61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福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五)犯罪事實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