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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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李健圓原名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灣鐵路局)斗南站站長,丁○○為該站站務佐理兼辦總務工作,丙○○為台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台灣鐵路局辦理斗南站等二十站「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其中斗南站站房整修等五項,概估經費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由嘉義工務段段長 陳丁財 指派丙○○負責設計及監工,該站已施作屋頂整修工程,使用經費約二百五十萬元,詎丙○○覬覦尚餘約二百十萬元經費,竟認有機可乘,先與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偽造該段幫工程司 林欣 及甲○○、丁○○與丙○○參與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並由丙○○持交不知情之林欣簽章,另經丁○○告知甲○○上情,甲○○予以首肯,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自行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實際僅有工程略圖及估價單),將工程分割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使每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得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丙○○又透過其妹壻李健圓,由李健圓向不知情之六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營造公司)負責人 蔡志忠 、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公司)負責人 謝泰淙 、嘉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坤定同意,分別填寫前開五項工程估價單,交予甲○○、丁○○為不實比價,安排均由六合營造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甲○○、丁○○明知上開估價單係由丙○○透過李健圓交予廠商虛應填寫,並未實際比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不實比價結果及估價單,陳報鐵路局高雄運務段轉報鐵路局運務處准予發包施工。丙○○則經李健圓協助,以六合營造公司名義次第鳩工完成,共領得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經付與土木工匠 王丁義 、水電工匠 曾進森 、油漆工匠 江永紹 費用後,丙○○獲得不法利益十七萬元,因認甲○○、丁○○、丙○○、李健圓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均改判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李健圓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稱:「五項工程均係我大舅子丙○○所承包的,丙○○實際上係透過我借得華三營造公司、嘉吉營造公司以及本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去辦理發包,又透過我找到江永紹、王丁義及 曾姓 等三位小包頭,以後有關工程施工則完全由丙○○自己去督導江永紹等三人承做,我並未實際介入」(見調查站卷第三六頁正面),謝泰淙於同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這些估價單上之筆跡,我不知係何人筆跡,但不是我公司所有員工之筆跡」、「鐵路局斗南站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辦理一些工程(工程名稱我不清楚),而乙○○有意以六合營造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所以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借牌給他,我應允後,乃交代我公司小姐,若乙○○要來蓋用公司章去參加鐵路局斗南站之工程招標時,應無條件借給他使用」、「我僅提供本公司之牌照供乙○○去參加前述五項工程之投開標,其他過程我不清楚」(見調查站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且丙○○亦供稱:「由乙○○以六合營造公司來承包該工程,而乙○○後來就交給我五部份工程,每部份三家相同廠商之估價單,而工程均以六合營造公司為最低價格」,並對於所問:「乙○○是否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付」時,答稱「是的」,並供稱:「我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給丁○○」(見調查站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如所述無誤,則估價單係因丙○○有意承包工程,由李健圓依丙○○之指示而取得,丙○○係一次交給丁○○十五張估價單,未實際辦理公開比價,即私相授受使丙○○承包。況甲○○亦供明:「丙○○經常在場監工,係斗南站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等五項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見調查站卷第十頁正面),原判決對上引卷內資料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㈡、六合營造公司扣除一成營業等管銷費用應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有蔡志忠提出於一審法院之工程請款單四紙可證(見一審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原判決認定為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自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又扣除六合營造公司之營業稅等管銷費用,丙○○實領得僅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水泥匠王丁義等一百九十一萬元工資材料費,丙○○尚須虧損四萬元,雖至愚者,亦不為之。因此證人王丁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所供,向丙○○領取之工程款為一百十萬元,似可採信,且王丁義之調查筆錄原係記載工程款一百十餘萬元,其中「餘」字嗣由王丁義蓋私章確認刪除,更可確定為一百十萬元無訛。而原判決理由七係採信王丁義事後迴護丙○○之詞,認定王丁義向丙○○領取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元,造成原判決認定丙○○根本無利可圖之結論,因此王丁義向丙○○領取之工程款為一百十萬元或一百三十萬元,乃丙○○有無圖利之關鍵。如係一百十萬元,則丙○○應有圖得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利益。原判決對於王丁義於調查筆錄所供向丙○○領取之工程款為一百十萬元,何以不可採,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