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5乙○○
路71丙○○
號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四二0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斗南站站長,被告乙○○原為該站站務佐理兼辦總務工作,被告丙○○為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鐵路局辦理包括斗南站等二十站之「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其中斗南站整建項目內容為站房整修等五項,概估經費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由嘉義工務段段長 陳丁財 指派丙○○負責設計及監工,該站已施作屋頂整修工程,使用經費約二百五十萬元,尚餘約二百十萬元之經費,丙○○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與乙○○製作渠二人與站長甲○○及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 林欣 參與協商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由乙○○代簽甲○○之姓名,並由丙○○持交林欣簽名,另經乙○○向甲○○告知上情,甲○○予以首肯,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自行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實際僅有工程略圖及估價單),將工程分割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使每一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得以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丙○○又透過其妹婿 李永枝 (嗣更名為 李健圓 ,以下仍稱李永枝,業經原法院更五審論以共同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確定),由李永枝洽得不知情之六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營造)負責人 蔡志忠 、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負責人 謝泰淙 、嘉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營造)負責人 黃坤定 之同意,分別填寫前揭五項工程之估價單,交予甲○○、乙○○為不實之比價,安排均由六合營造依序以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最低價得標。甲○○、乙○○明知上開估價單係由丙○○透過李永枝交予廠商虛應填寫,並未實際比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不實之比價結果及估價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月十五日、同月十七日,依序以斗南總字第三二七、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八號函,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函上,陳報鐵路局高雄運務段轉報鐵路局運務處准予發包施工,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營繕工程之稽核管理。丙○○則經李永枝之協助,以六合營造之名義次第鳩工完成,共領得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扣除支付土木工匠 王丁義 一百三十萬元、水電工匠 曾進森 五十五萬元,油漆工匠 江永紹 六萬元及六合營造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費用後,丙○○並無所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乙○○、丙○○以共同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甲○○、乙○○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均諭知緩刑肆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丙○○辦理鐵路局斗南站「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覬覦尚餘二百一十萬元之經費,竟認有機可乘,先與乙○○共同基於圖利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人共同偽造該段幫工程司林欣及甲○○、乙○○和渠本人參與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並由丙○○持交予當時代理嘉義工務段股長而不知情之林欣簽章,以便對外行文,致生損害於嘉義工務段,另由乙○○於嗣後告知甲○○上情,詎甲○○於知悉上情後,非但予以庇護其下屬之乙○○,且為趕辦上開工程得以於總局所訂之八十四年三月底前完成之時限,竟與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意曲解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十三運計總字第九○五九號函示「工程在五十萬元以內者得依規定程序報處核辦」之規定,決議「為配合趕辦爭取時效,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由站方自行辦理施工」,而由鐵路局嘉義工務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三)嘉工施字第三一九○號簡便行文表行文斗南站及副送總局運務處等單位,表明上開工程業經協商由斗南站自行招標,逃避由嘉義工務段採公開招標之程序,且故意低報所剩經費僅一百五十萬元(實則尚有二百餘萬元)以避免日後之稽查,丙○○並經甲○○、乙○○之同意,自行規劃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且為規避稽查,並細分為上開五項工程,使每一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使該站得以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又丙○○為謀承包該工程圖利,乃與李永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透過李永枝即六合營造股東(暗股)兼工地主任,取得六合營造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負責人黃坤定之同意,依渠指示分別填寫前揭五項工程之估價單,交予甲○○、乙○○辦理假比價,安排由六合營造以上揭最低價得標。施工中均由丙○○到場監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工程陸續完工後,由甲○○、乙○○辦理核付工程款,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計由丙○○取得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後,扣除支付工匠王丁義、曾進森、江永紹之工程款,依序為一百三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六萬元,丙○○獲得不法利益約十七萬餘元。因認被告等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丙○○透過已判刑定讞之妹婿李永枝,向不知情之六合營造等三公司,取得該三公司之估價單,交予甲○○、乙○○為不實之比價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二行)。如原判決之認定屬實,被告等經由李永枝取得六合營造等三公司之估價單,作為不實登載之用;李永枝既經原法院更五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李永枝是否知情參與?被告等與李永枝之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等究係利用李永枝,抑或與李永枝共同犯罪之重要事項,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就上情為論斷說明,自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六合營造借牌予丙○○使用,經扣取百分之十之工程款為費用共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則被告丙○○支付之工程費用共為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與其以六合營造名義向鐵路局斗南站領取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相較,並無所得,而工匠王丁義、曾進森、江永紹三人所領取之工程款係其施工應得之款項,亦非不法利益。」「被告等經辦之『公共廁所整修工程』有無故意提高報價情事,據公訴人指稱之鐵路局向高雄地區經銷商訪詢價格比較結果,殘障馬桶(含扶手):和成CS─一○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七、二○八元,而六合營造報價二八、○○○元;殘障小便斗(含扶手):和成V-三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六、四四○元,而六合營造報價二六、○○○元;蹲式馬桶:和成C-一○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不含五金)二、九六八元,而六合營造報價(含五金)五、○○○元)云云,惟據前開工程作業檔案所附『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自行辦理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顯示,六合營造之報價乃連工帶料之『包工費』,而經銷商之報價乃『材料費』,衡以目前台灣地區水電工匠工資高漲之情況,包工費與材料費之有相當差距應屬當然,況上開工程均合乎驗收程序已如前述,如有報價偏高之情事,主計單位應無視而不見之理,是亦不得據此推定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二行,第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頁第六行)。惟六合營造借牌予丙○○使用後,依原判決之認定,有關上揭工程費用之支出既由丙○○支付等情,倘若不虛,何以被告等仍須給付前開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十之金額即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六合營造?尚有疑義,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既攸關被告等有無圖利六合營造之犯行認定,原審未予查究,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再鐵路局向高雄地區經銷商訪詢價格表(下稱訪詢價格表)僅記載:「1.殘障馬桶(含扶手):和成CS-一○九型白色一套,單價七、二○八元。2.殘障小便斗(含扶手):和成V-三九型白色一套,六、四四○元。3.蹲式馬桶(不含五金):和成C-一○九型白色一套,二、九六八元,含五金另計價。4.自動電沖小便斗(含電眼):和成AF三四二五(白色)四二四○元。5.人造大理石洗水面(含面盆):和成ML二○八○,三二○○元(不含配件)。6.自動電眼洗水龍頭:和成AF三一九六,五三○○元」等情(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十一號卷第六十頁),並未載明該訪詢價格表之報價究係單純之材料費,或包括施工費用在內;而依卷附鐵路局斗南站於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辦理「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之作業檔卷影本所附「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自行辦理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所示(見外放證物袋),被告等均僅籠統記載上揭物品之各項包工費用,並未詳予區分各相關材料費及施工費用各若干,原判決就其認定訪詢價格表上所載之各項金額僅指材料費,及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有水電工匠工資高漲之情事,並未說明其依憑,遽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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