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 李廣興 (通緝中)、 陳冠生 (業經撤回上訴)合資經營高利貸款業務,並僱請 陳天來 (已判刑確定)、 吳信甫陳浩文 (以上二人另案處理)及上訴人甲○○擔任職員,負責收取帳款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乘 李振福 急迫,由李振福提出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貸予李振福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日息千分之四,嗣因李振福所交付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復遲未出面解決,上訴人乙○○、甲○○與李廣興、吳信甫、陳浩文、陳天來、陳冠生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台北縣○○鄉○○路○○○號七樓李振福住處,催討債務,至當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乙○○等人見等候李振福不到,即由陳浩文、吳信甫打電話予李振福之電話秘書,虛構李振福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之情事,請電話秘書通知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其二人並先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廣興、陳天來、陳冠生、乙○○、甲○○等人亦陸續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振福原與女友 劉金蓮 在台北縣板橋市大老二啤酒屋吃宵夜,經電話祕書告知後,即前往亞東醫院,惟在醫院遍尋不獲其子,正覺可疑時,陳浩文上前攔住李振福之去路,並以手按住李振福之肩膀強拉李振福坐上車號00-0000號由甲○○向吳信甫之父 吳方勳 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剝奪李振福行動自由,甲○○及陳浩文找到李振福後,即與事前同謀之乙○○、吳信甫連繫,約同在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並在該處向李振福催討積欠之債務,吳信甫、陳浩文、乙○○、甲○○四人為達索債之目的,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由陳浩文持棒球鋁棒一支,吳信甫、甲○○以拳頭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乙○○亦在場參與圍毆之過程(但具體之犯罪手段不詳),致使李振福因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雖經乙○○、甲○○緊急送至台北市中興橋下之中興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等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須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此項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之事實,自應明載於事實欄內。原判決事實欄僅敘述上訴人乙○○、甲○○與吳信甫、陳浩文等四人為達索債之目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棒球鋁棒一支,吳信甫、甲○○以拳頭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乙○○亦在場參與圍毆之過程等情,但原判決雖於理由欄敘明就上訴人等持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福,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等猶持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福,終致李振福傷重不治死亡;惟未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等傷害李振福之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李振福於死之發生能預見,予以記載明確。且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乙○○、甲○○與吳信甫、陳浩文等四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乙○○與甲○○、吳信甫、陳浩文等三人,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陳浩文、吳信甫打電話予李振福之電話秘書,虛構李振福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之情事,請電話秘書通知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其二人並先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廣興、陳天來、陳冠生、乙○○、甲○○等人亦陸續離開李振福之住處……陳浩文上前攔住李振福之去路,並以手按住李振福之肩膀強拉李振福坐上……自用小客車,剝奪李振福行動自由。甲○○及陳浩文找到李振福後,即與事前同謀之乙○○、吳信甫連繫,約同在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等情,似認前往亞東醫院剝奪李振福行動自由者係陳浩文、甲○○,其二人於找到李振福後方與乙○○、吳信甫連繫;惟原判決理由欄一、3⑴謂「乙○○、甲○○經吳信甫、陳浩文通知獲悉李振福被騙至亞東醫院,亦隨後離開李振福住宅」,亦即謂係吳信甫、陳浩文於亞東醫院攔住李振福後,始通知乙○○、甲○○,又謂「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於得知李振福之行蹤後曾與甲○○離開李振福住宅趕抵台北市○○街尾的水門」,似認被告乙○○得知李振福之行蹤後始與甲○○離開李振福住宅同往台北市○○街尾的水門,則事實與理由前後所載即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浩文持棒球鋁棒一支,吳信甫、甲○○以拳頭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上訴人乙○○亦在場參與圍毆之過程(但具體之犯罪手段不詳)等情,既為上訴人乙○○所否認,則原判決理內並未敘明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乙○○堅決否認參與誘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後,強押外出予以傷害之行為;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毆打李振福後,再打行動電話給乙○○,請他至北市○○○路旁公園,因乙○○來後,我們發現李振福有異,於是我和乙○○將其送至台北市中興醫院」、「(乙○○有無參與毆打李振福?)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如何毆打李振福?)只有我們二人,因李振福與我爭吵, 阿平 就持球棒打李振福腳,我也用拳頭打他,一直到他倒地,我叫阿平不要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另原審調查時既已提訊陳浩文,並命於證人結文具結,據陳浩文供稱「打電話給李振福,騙說其小孩在亞東醫院急診室,是我出的主意,由甲○○打電話,接通後,我告訴電話祕書。嗣甲○○開車載我至亞東醫院,由我帶李振福上車,載至水門,因李振福態度很差,我拿鋁棒打李振福,當時乙○○並未在場參與其事」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五、八六頁)。乃原審就同案被告甲○○、陳浩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乙○○之供述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乙○○與甲○○、陳浩文、吳信甫一起在場,共同傷害李振福致死,自嫌查證未盡,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上訴人甲○○於警訊所述及陳浩文前開於原審所供,上訴人甲○○警訊所述之綽號「阿平」,似指陳浩文;且依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乙○○並無參與挾持被害人李振福之事證,而原判決理由欄一、3⑺①認定上訴人甲○○所稱之「阿平」者應屬虛構,並謂「在本案中,從以下之各項間接事證,實已讓本院對被告參與誘騙、挾持被害人,並曾毆打之事實形成幾近確定,無可動搖之確信」,均嫌率斷。究竟上訴人乙○○於甲○○、陳浩文毆打被害人李振福時,是否已在現場?上訴人乙○○究竟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李振福?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李振福未被毆打前,有無唆使甲○○、陳浩文遇及被害人李振福,即將之打死?以上各點均與判斷上訴人乙○○應負何種刑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詳細勾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調查未臻詳盡,即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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