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闕進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上訴人宋隆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分別係中華龍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鳳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該公司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取得桃園縣政府之同意,准許在桃園縣○○鄉○○村○○○段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五之十二等地號土地興建納骨塔,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取得建築執照。時隔近二年,即於八十四年年二月間僱工著手興建,然因該地與水源地僅距咫尺,且地目原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經變更為墳墓用地,若興建納骨塔,恐有破壞當地生態與水源之虞,故為三和村村長 朱金松 率領村民抗爭,幾經協調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等為順利完工,明知告訴人朱金松並未向龍鳳公司勒索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作為興建納骨塔之代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記者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記者會上指摘朱金松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其住處與龍鳳公司開協調會時,向龍鳳公司勒索三千萬元,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於次(二十九)日,以文字刊登於該報報紙,散布不實且足以毀損朱金松名譽之消息。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同書立陳情書,以文字記載朱金松上揭虛偽不法情事,向監察院等機關陳情,請求依法究辦,意圖使朱金松受懲戒處分,且足以毀損朱金松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必須行為人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始能成立。依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同書立陳情書,以虛構事實,向監察院等機關陳情,請求依法究辦等情,並於理由內,引卷附陳情書影本為證(見偵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然該陳情書本身並無監察院收文之記載,原判決對於該陳情書確已到達監察院之事實,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雖其有使之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而村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但其屬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倘有違法失職,監察院能否對之行使監察權,予以實施糾彈﹖亦即其可否因之有受懲戒處分之虞﹖應為首須澄清之前提條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等函致監察院陳情所謂被朱金松(村長)勒索鉅款情事,如若屬實,監察院能否對之實施糾彈而有受懲戒處分情形,詳予論敍其法律上依據,逕繩以誣告之罪責,併嫌欠洽。㈡依甲○○所供,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告訴人朱金松在其住處,向其勒索三千萬元時,丙○○及乙○○均未在場,而闕、林二人於審判中經提示該陳情書時,供稱其係詢問 謝文永 等情治人員,認為沒有關係(意即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後,才在陳情書上蓋章(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而乙○○於原審所具答辯暨聲請傳證狀內,亦稱其係聽聞甲○○之言,且向具警察身分之謝文永查證屬實後,始於陳情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闕、林二人就記者會及陳情書所傳述、申告之內容既係由甲○○所告知,並經謝文永所證實,則其所為是否出於誤信,此與彼二人主觀上有無誣告及誹謗之犯意攸關,自應詳查究明,原審未依乙○○聲請,傳訊證人謝文永究明真相,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召開記者會及共同書立陳情書,而傳述、申告不實之事……然於判決理由僅泛言「其三人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語,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猶有理由未備之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文字刊登於該報報紙,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理由內漏未認上訴人等係為加重毀謗罪之間接正犯,亦有疏誤。㈣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定妨害名譽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論科餘地。是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等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足以毀損告訴人朱金松名譽及意圖使其受懲戒處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及誣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其判決適用法則,尚屬不當。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原判決認該誣告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誣告罪,既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審判程序,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