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 弘程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三八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七巷內,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車輛進出夾帶污泥污染週邊道路情形,嗣查得該○○○區○○路○段○○○巷清白市○○○道路排水工程係原告所承包,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二七六四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說明該舉發通知書所載日期有誤及違規地點與施工地點不符等情,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遂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九○○六○○號函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X○一七八二五號處分書,並作成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四六三號舉發通知書。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陳情書說明前後二份通知書所載發現時間不同,被告所指發現違規巷道與原告實際施工巷道為單獨巷道,並無銜接,無污染路面之可能等情,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誤填行為發現時間為由,再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一○一九七○○號函撤銷前開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四六三號舉發通知書,並重新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九五九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三八二六二○○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訴訟。
二、原告施工地點係於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被告所認違規地點則係於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二者並無接連,車輛亦無法出入,且原告施工當時該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存有水平高低差三公尺,車輛根本無法攀爬通過,何來車輛輪胎挾帶污泥污染路面之情事,況直至今日,該二巷道間之土地仍屬私人所有,尚未辦理徵收或接通,其車輛如何進出?另以現場狀況觀之,原告所承攬之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清白市○○○道路排水工程,皆以金湖路六十五巷作為施工車輛出入道路,且原告施工程序係於金湖路六十五巷與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銜接處開始施工,並無利用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出入之必要,此有施工平面圖影本為憑。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二七六四號舉發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違規情事,惟該通知書之填製日期及違規地點均有錯誤,原告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說明日期有誤及所載違規地點與施工地點不符等情,將通知書退還,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九○○六○○號函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X○一七八二五號處分書。嗣被告作成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四六三號舉發通知書,惟內載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反觀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二七六四號舉發通知書內載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前後二份通知書所載發現時間不同,原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陳情書說明上開錯誤,被告所指發現違規巷道與原告真實施工巷道係屬獨立巷道,並無銜接之處,二者水平落差甚大,車輛根本無法攀爬通過,顯無污染路面之可能等情,並將通知書退還。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復以誤填行為發現時間為由,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一○一九七○○號函知不予處分。
四、其後,被告仍不查事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廢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九千元罰鍰,惟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對人民權益之限制或剝奪,應小心為之,且所謂違規發現時間,係屬違規事實之必要條件,應務求正確,反觀被告前後填製之舉發通知書,其違規發現時間屢生錯誤,逕稱係屬誤填云云,如何使受處分人甘服,足見被告處分之草率,亦使處分驟失依據,其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五、參照被告先後填製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於上述時間地點施工中未清洗車輛」之記載,所謂違規地點係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惟原告實際施工地點為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二者本非一處,被告稱違規事實係於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內進行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之工程,顯屬錯誤矛盾,足徵被告所為事實認定之違誤。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僅為原告於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前段所設置之工程告示牌照片,惟此乃原告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頒「安全設施管理要點」之規定所設,被告不察何者為真實違規人,僅憑告示牌所標明之承包商名稱,逕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其認事用法亦屬率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復有明文。又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復有明文。
二、被告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因當地民眾陳情,經該隊執勤人員進行轄區稽查巡邏,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七巷內,發現原告承包之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清白市○○○道路排水工程,未以有效防污措施致工程車輛進出夾帶污泥擴大污染路面,嚴重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遂予拍照存證,故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另本件舉發通知書雖曾因填單日期及行為發現時間有誤,重新另行告發作業,惟該項錯誤明顯僅係單純筆誤,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涉,無法據此作為撤銷本案之依據。原告既為工程承包廠商,應隨時注意不得污染工地周遭環境,善盡廠商應盡之環保責任,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有污染路面之情事,被告依法予以告發處分,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
三、原告稱本件違規發現地點與其施工地點非屬同地,該二處巷道並無接連云云,惟經被告原告發人查證,原告承攬工程名稱雖為「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清白市○○○道路排水工程」,惟被告實施稽查當時之實際施工區域係位於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七十五弄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附近,原告工程告示牌亦放置於該處,且附近僅有原告施作工程。是原告工程既於上開地點施作,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為其工程或其他作業車輛停放或作業行徑之巷道,此有被告所屬執勤人員繪製之施工區域簡圖可稽,是當時僅有原告之工程施工,被告所屬執勤人員依發現之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詳實填載於舉發通知書,即無違誤。另依被告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施作排水溝工程並無妥善防制污染措施,任由施工泥沙散佈路面,造成晴時塵土飛揚,雨時滿佈泥濘之現象,且未設置圍籬,污泥經工程及過往車輛輪胎輾壓、夾帶,復擴大污染,故原告確有因施作工程污染路面,依法即應受罰,不得藉詞免責。
四、訴訟代理人係當天執行稽查人員,參照訴願卷附現場位置簡圖、工程平面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實際施工區域係位於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七十五弄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附近,其工程告示牌則係設置於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與金湖路三十三巷底○○○區○○○巷道十分凌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區為一○○○區○○○道路及旁邊的邊坡地勢較高,○○○區○○○路○○○巷之間有將近一.五公尺的高度落差,故原告施工車輛不可能從金湖路六十五巷出入,且查當時金湖路六十五巷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之間並未相連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始開闢新巷道將該路段予以連通),而原○○○區○○○路○段○○○巷係由低地勢往高地勢順向爬坡出入,故當時施工車輛應只能從金湖路三十三巷或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進出(金湖路三十三巷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相連通),惟因金湖路三十三巷僅有六米寬,兩側停有車輛,原告施工車輛亦無法通行該狹窄巷道,故應僅能從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進出無誤,原告辯稱其施工車輛係由金湖路六十五巷進出,與事實不符。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沈世宏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為陳永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同法台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營造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暨台北巿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承○○○區○○路○段○○○巷清白市○○○道路排水工程,經被告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七巷內,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車輛進出夾帶污泥污染週邊道路情形,乃掣單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照片五幀、舉發通知書、處分書,以及訴願卷附照片三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位置簡圖、工程平面佈置圖、訴願決定書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施工地點係於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被告所認違規地點則係於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二者本非一處,亦無接連,且水平落差甚大,車輛根本無法攀爬通過,又原告皆以金湖路六十五巷作為施工車輛出入道路,並無利用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出入之必要,自無污染路面之可能,而被告不察何者為真實違規人,僅憑告示牌所標明之承包商名稱,逕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其認事用法亦屬率斷,再者,被告前後填製之舉發通知書,其違規發現時間屢生錯誤,可見處分草率,亦使處分驟失依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二七六四號舉發通知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四六三號舉發通知書,業分別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九○○六○○號函、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一○一九七○○號函予以撤銷,並重新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九五九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最後舉發之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違反事實說明等加以審論,從而,原告仍就更正前舉發通知書之誤填時間為由資為爭議,委無可採。
2、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同法台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以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台北巿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等規定,由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且營造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罰鍰。綜上條文可知,營造廠商對其工地四周環境應負其工地環境維護管理之責。
3、原告承攬之工程名稱雖為「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清白市○○○道路排水工程」,惟依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係工程施工告示牌內所稱工程名稱。實際上二五五巷在星雲街以北名存實亡,目前二五五巷在星雲街以北已經所剩不多,而該工程施工區內,必須由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出入,原因就是一六七巷巷道寬度十二公尺,金湖路三十三巷僅有六公尺,兩側停車,工程車出入困難,大型工程車輛幾乎不可能由金湖路三十三巷出入。訴願人在訴願書中稱施工區與一六七巷落差甚大等等,均不屬實。該工區無大門,且當時施工採證時,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七五弄一○三弄等尚未拆除,現今地形地貌和當初完全不同..且採證照片俱在,污染事實皆呈現照片上」之內容,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實際執行稽查人員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參照訴願卷附現場位置簡圖、工程平面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實際施工區域係位於康寧路一段二五五巷七十五弄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附近,其工程告示牌則係設置於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與金湖路三十三巷底○○○區○○○巷道十分凌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區為一○○○區○○○道路及旁邊的邊坡地勢較高,○○○區○○○路○○○巷之間有將近一.五公尺的高度落差,故原告施工車輛不可能從金湖路六十五巷出入,且查當時金湖路六十五巷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之間並未相連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始開闢新巷道將該路段予以連通),而原○○○區○○○路○段○○○巷係由低地勢往高地勢順向爬坡出入,故當時施工車輛應只能從金湖路三十三巷或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進出(金湖路三十三巷與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相連通),惟因金湖路三十三巷僅有六米寬,兩側停有車輛,原告施工車輛亦無法通行該狹窄巷道,故應僅能從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進出無誤,原告辯稱其施工車輛係由金湖路六十五巷進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復當庭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現場照片標註拍攝地點相關巷道名稱及簽名負責等情,經審諸原處分卷附照片五幀、訴願卷附照片三幀、現場位置簡圖及工程平面佈置圖,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所提十一張現場照片等,堪認本件被告稽查地點即為原告施工地點,且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乃原告工程車輛進出之巷道。經查原告施工工地堆置土石多處,未妥予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沙碎石散布成功路四段一六七巷道路面,造成路面滿佈泥濘、車輛碾壓夾帶之污染(原告於訴訟時所提照片,亦顯示泥沙碎石散布路面之情形),則原告已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告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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