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屬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0公里處時,將其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一直沿內側車道行駛至北向三0六公里處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九二00一二五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 胡嘉嘉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經過情形如何?)是的,我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0公里四百公尺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大客車自外線車道變入內線車道行駛,所以我們尾隨他到三0六公里處,發現他仍在內線行駛,所以才攔下舉發。」、「(法官問:尾隨過程,該大客車有無機會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可以,在三0七至三0八公里處有空檔可變換至外側車道。」、「(法官問:在多遠距離尾隨?)在同一車道內間隔兩部小客車後尾隨」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胡嘉嘉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又證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證人應無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而證人發現異議人之車輛行駛內線車道,之後亦在其後尾隨觀察異議人之車輛狀況,發覺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之情形,始加速向前攔檢等情以觀,顯見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確有明顯違規之處,才會引起證人之相當注意,且證人亦經一段期間之跟車觀察,始確定異議人之右開違規事實,故證人胡嘉嘉警員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實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屬同向二線道之高速公路路段,大型車並非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周憲貞 雖極力辯稱: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在內側車道完成超車動作後,始變換至外側車道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行駛內側車道之距離、超越外側車道之車輛均聲稱不知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其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任何明確之事證以供調查,且本院亦核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胡嘉嘉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於超車前,本應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察前方車輛是否有連貫兩輛以上之情形,以判斷其於超越前方一部車後,可否順利駛入原行路線,而唯有在此等前行車未連貫二輛以上,且駕駛人可在超越前方一部車後順利進入原行路線之超越方式,始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車行為。而本件異議人係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人,其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之甚詳,且其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復係駕駛座甚高之大型車輛,縱然如異議人所稱超越多輛外側車道之車輛屬實,則異議人於此等情況下,本可在進入內側車道前,輕易發現原行同路線前車之行駛狀況,應尚不能允許其作符合規定之正常超車行為,而不得貿然超越前方車輛並進入內側車道行駛,然異議人竟無視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因前方車輛車速減慢,即貿然將車駛入內側車道而欲超越前方連貫車輛,顯見其上開進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並非合乎相關規定之超車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顯均非合理,而難以採信,至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非超車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實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屬大型車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屬同向二車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0至三0六公里處時,有非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依法當場開單舉發,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