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丙○○所有之卡號四五六三─一三00─三二四─七二0六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張「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王津姝」之文書,向「台灣e電訊」申辦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六個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合先敘明。
二、甲○○於不詳之時日,先經不詳之管道取得丙○○所有花旗銀行第四五六三─一三00─三九二四─七二0六號信用卡及丙○○本人之身分資料後,即在該信用卡背偽簽「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甲○○在高雄市國軍海軍總醫院探病時偶遇而認識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為要約保險之表示,並向丁○○佯稱其係歌星「 伍佰 」之妻,不便以自己名義申領信用卡使用,而使用以其表姊「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甲○○以「丙○○」之信用卡刷卡代付保險費。甲○○即交付「丙○○」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予丁○○,丁○○並據甲○○所述「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填載於「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三張上,再交予甲○○。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丙○○」之簽名於該三張「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上後,連同其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誠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及「保誠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共四份交予丁○○,並盜用「丙○○」信用卡刷卡代付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保誠人壽公司。後甲○○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保誠人壽公司偽訛稱其被「伍佰」毆打造成流產,而要求退保,保誠人壽公司誤聽信其言,同意其退保,經由甲○○立切結書後,保誠人壽公司即開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金額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支票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四千零五十元之支票,共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給甲○○,以退回上開保險費。嗣丙○○收到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知悉遭冒用,向發卡中心查詢,再通知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四張保單及以丙○○之信用卡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丙○○她是答應要替乙○○還錢,讓我使用,可以還給花旗銀行,且花旗銀行也有在刷卡那天聯絡丙○○本人,且經她同意。所以丙○○不可能不知道。」、「乙○○欠我十八萬元,被我找到,她打電話叫她大嫂丙○○來幫她,丙○○出面同意用她的信用卡替乙○○還錢,叫我去辦,她有影印身分證、信用卡資料交給我,後來我怕丙○○反悔,我過一個月將錢還給乙○○,還錢時我有先打電話給丙○○,她有同意將錢拿給乙○○。」云云。惟查:
(一)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探病時遇到甲○○,她說她老公是「伍佰」,不方便用自己名義的卡,我們要她提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們就寫約定書、要保書讓甲○○簽名,內容我就據甲○○告知的資料填載,並說與丙○○是表姊妹。」等語。於本院理時證稱:「她保了四張保單,她的基本資料是我寫的,但簽名的部分,我們不能幫客戶寫簽。丙○○和甲○○都是她自己寫的,其他要保人也是她寫的,約定書是她拿回去寫再交給我。」、「被告投保後去總公司說她先生打她,打到流產,堅持退保,上面就對我施壓,我再和她聯絡,公司把支票退給要保人。支票有退給被告,共退了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公司開支票給她,我先代墊五萬多元。」、「她拿她弟弟的支票,她說她老公要錢,我就代墊一張五萬多的現金給她,支票再還給公司,公司說抬頭受款人是寫被告弟弟,所以辦法兌現。從這件事後,公司也規定不能用別人的卡,我的損失向公司反應很多次,公司也沒有處理。」等語。又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甲○○,也未曾見過,亦不認識乙○○,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消費,也沒人打電話給我談到此事,我身份證或信用卡沒有借人使用。」、「這卡(影本)為何在被告手上我不知,因我的卡沒有遺失,信用卡後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卡和我的卡一樣,後來花旗要求我寄回,從新換卡。花旗有說我的卡是真的,她是依我的信用卡資料從新製作一張,拿到之後就重新簽名。我是知道被冒名後馬上聯絡發卡中心調查,他們要求我報案,簽切結書。」等語。可知右揭保誠人壽公司與其業務員丁○○被騙之經過,及被告甲○○確未經過被害人丙○○之同意而使用丙○○之信用卡,且被告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
(二)於丙○○所有卡號四五六三─一三00─三二四─七二0六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名與被告甲○○在「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上所偽簽「丙○○」之筆跡,及丙○○本人於本院及偵訊後之簽名,三者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前兩者之運筆之方式及習慣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而前二者與丙○○本人之簽名不符。且該信用卡與「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所簽「丙○○」「姬」字亦寫錯字。可知上開信用卡背後之簽名非丙○○本人所簽,而係被告甲○○所簽,亦可知該信用卡係偽卡。
(三)查丙○○不認識「乙○○」,亦未見過甲○○,業據丙○○證述在卷。又甲○○雖提供三處住址及三支電話號碼,以供本院調查確有乙○○此人。惟均無法送達,且電話承租人亦非乙○○,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三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指稱乙○○有欠其款項,乙○○之大嫂丙○○有同意代其清償云云,顯係空言,不足為憑。又查, 辜美 若有同意代乙○○情償借款,應會以較直接而簡便之方法為之,無不會大費週章,以信用卡代付保險費之方式為之,且應拿真正之信用卡供甲○○使用,豈會拿偽造之信用卡供甲○○在背後偽簽丙○○之名後再使用。再查,甲○○稱其母親 林吳水棉 曾見過乙○○。然於偵訊中檢察官將甲○○與林吳水棉隔離訊問結,其二人所供述之情完全不符,有其二人之偵訊筆錄可按。可知林吳水棉之證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為其本人及其子 吳泳明 、其母林吳水棉投、其弟 林光輝 共投保如表所示之四份保單,並以丙○○之信用卡給付保險費,並在三份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再予行使交付給保誠人壽公司等情,有被告甲○○身份證影本一紙、該偽造信用卡影本正反面各一紙、保誠人壽契約約保書影本四份、偽簽丙○○之名之代付保險費暨約定申請書影本三紙及財團法人聯絡信用卡處理中心VPOS回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投保後打電話向保誠人壽公司哭訴,保誠人壽公司同意退保並簽發金額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驗四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給被告及持支票號碼K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付款銀行為上海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抬頭「林光輝」、金額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支票一紙向丁○○換取現金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等情,有保誠人壽公司職員 張淑芬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報告影本一紙、新契約未承保通書影本二紙、保誠人壽公司寄給林吳水棉之通知書影本一紙及被告向丁○○換現金之切結書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五)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患有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有新樓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實上依本院觀察被告甲○○開庭之神情,其精神狀態確實不佳。惟查:依上述被告所使用詐騙保誠人壽公司及丁○○之行為觀之,其犯罪行為顯屬智慧型之犯罪手法,尚未有人想出如此巧妙之方式,且能讓口才便給之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信以為真,而遭其所騙,顯見被告甲○○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絕對處於正常之情況下,而非所謂「精神耗弱」之人。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丙○○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書並加以行使,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與其現在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偽造丙○○所有卡號四五六三─一三00─三二四─七二0六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於保誠人壽公司三份「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上所偽造「丙○○」之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年繳保險費│簽約日期│├───┼───────┼───────┼─────┼───────┤│一│甲○○│吳泳明│二萬一千零│九十年八月九日││││(甲○○之子)│六十元││├───┼───────┼───────┼─────┼───────┤│二│甲○○│甲○○│一萬一千三│九十年八月九日│││││百十八元││├───┼───────┼───────┼─────┼───────┤│三│林吳水棉│林吳水棉│四千零五十│九十年八月九日│││(甲○○之母)││九元││├───┼───────┼───────┼─────┼───────┤│四│林光輝│林光輝│五萬四千二│九十年八月七日│││(甲○○之弟)││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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