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九、二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寶特瓶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寶特瓶壹瓶沒收。
事實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某檳榔攤飲用大量保力達B之含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三號輕型機車駛離該檳榔攤;又甲○○因長期酗酒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物質關聯酒精濫用疾病,加諸飲酒過量,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攜帶其在某超商購買用以解渴之寶特瓶裝礦泉水一瓶,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光汽車旅館之櫃台門口停車,於櫃台服務生乙○○上前告知其不得在該處停車時,手持上開寶特瓶恫稱「這是汽油彈,會爆炸,我要搶錢,你走開」等語,將乙○○逼退至櫃台內,並朝乙○○丟擲,乙○○因而受到驚嚇,任由甲○○開啟櫃台內抽屜,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五十元。甲○○得手後走出櫃台,準備離去之際,乙○○見上開寶特瓶並未爆炸,且甲○○步態不穩,顯有醉意,隨即上前輕易將甲○○撲倒壓制在地上,致甲○○所取得之大部分現金均散落在地上,乙○○即返回櫃台撥打電話報警,甲○○趁機起身,倉促中無法發動機車,便赤足匆匆奔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拖鞋一雙及現金九千五百五十元遺留在現場。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凱旋計程車行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被告甲○○在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星光汽車旅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有該旅館之監視錄影帶一捲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在星光汽車旅館門口,即有步態不穩之酒醉現象,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其騎車前往星光汽車旅館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酒醉駕車犯行應堪認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曾經去過該旅館消費,當天
喝醉酒,身上錢不夠,想要向被害人即櫃台服務生乙○○借一百元,攜帶寶特瓶是因為喝酒後口渴想喝水,沒有搶錢的意思,因被害人不肯借錢,兩人起爭執,伊講話很大聲,被害人嚇到,把櫃台的收銀台往外推,錢才掉到地上,伊就被架在地上,後來伊從口袋拿出鑰匙,被害人在櫃台內大叫,伊被嚇到才走掉,身上沒有帶走任何現金,醒來人就在警局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騎車前往星光汽車旅館之櫃台門口停車後,手持保特瓶裝礦泉水一瓶向被
害人恫稱「這是汽油彈,會爆炸,我要搶錢,你走開」等語,並朝被害人丟擲,使被害人受到驚嚇,任由被告開啟櫃台內抽屜,取走現金新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被告得手後準備離去時,被害人見上開寶特瓶並未爆炸,且被告顯有醉意,上前將被告撲倒壓制在地上,被告即趁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拖鞋一雙及現金九千五百五十元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礦泉水一瓶、機車一輛、拖鞋一雙、現金九千五百五十元扣案可證,及該旅館之監視錄影帶一捲暨翻拍照片十三張、櫃台內、外照片十三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星光汽車旅館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前揭星光汽車旅館清單(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上固記載總數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事後地下遺留九千五百五十元、差額二千八百元,惟星光汽車旅館之員工分為三班,早班為早上八時至下午三時,中班為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晚班為晚上十一時至隔日早上八時,案發時間正值中班,清單上第一條線以上係記載早班之各筆住宿及休息收入(內含小費)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第一條線至第二條線係記載案發前中班之各筆住宿及休息收入(內含小費)共計五千一百二十元,第二條線以下最後一筆住宿及休息收入(內含小費)六百元則係案發後晚班服務生丙○○前來接班後之收入,故早班結算金額為早班零用金五千元,加上早班之住宿及休息收入(內含小費)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電話費收入三十元,扣除額外支出二百二十元及交給主管之八千元,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則被告自櫃台抽屜內所取走之現金,應係早班結算金額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加上案發前中班之住宿及休息收入(內含小費)五千一百二十元,扣除額外支出五百元及交給主管之七千元,共計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與事後地下遺留之九千五百五十元,僅有六百元之差額,清單上記載總數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差額為二千八百元,均係誤載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該旅館現場負責人 薛賢慧 、製作前揭清單之晚班服務生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綜上論述,被告以前揭持寶特瓶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任由被告進入櫃台自抽屜內拿取現金一萬零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一名男子騎機車到櫃台前停下,我請他將機車停好,問他要住宿還是休息,該男子沒有應答就進入櫃台內,手持一瓶寶特瓶裝有透明液體物品,向我說是汽油彈會爆炸,並稱他要搶錢,隨即將該寶特瓶丟向我,我心理感到非常害怕,而不敢抗拒趕快躲開,該男子就直接開啟櫃台抽屜,搶得財物後,立即走出櫃台,準備將搶得之新台幣放入衣服口袋內,我看該寶特瓶未爆炸,且該男子有醉意,立即上前將他撲倒壓在地上,他躺在地上不動,搶得之新台幣全部散落在地上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自錄影監視器中看到 武某 把機車停在旅館門口,擋到出入口,我走出去向他說這裡不能停車,他不發一語,拿一寶特瓶出來,我看他走路癲癲的,有酒醉狀況,他沒和我講話,直接走進辦公室,拿著寶特瓶說這是汽油彈,會爆炸,要搶錢,你走開,我看那是不明透明液體,不知何物,害怕而後退,他把瓶子丟過來後,自己打開抽屜拿現金,把錢放襯衫口袋要走出去時,我由後抱住他,他無力也無反抗,稍微撥我手一下而已,倒在地上,我壓著一分多鐘,他動也不動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騎車停在門口,我請他不要停在那裡,會擋到人,被告走進櫃台,拿出一瓶保特瓶,說是汽油彈,會爆炸,叫我不要動,他要搶錢,就把寶特瓶丟過來,我看是不明液體,擔心是硫酸什麼的,一時反應不過來,就嚇到,閃開,他就自己從抽屜裡拿錢,要轉身離開時,我覺得他好像精神不穩,向前把他壓倒在櫃台前的地上,我看他沒有動,就進櫃台打電話報案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在行搶過程中,已有步態不穩之酒醉現象,而被害人係因被告佯稱手持之保特瓶為汽油彈,會爆炸等語,並朝被害人丟擲,一時受到驚嚇,不及反應,始任由被告取走櫃台抽屜內之現金,迨被告得手後,立即發覺有詐,輕易將被告撲倒壓制在地上等情;再參以被告所持之保特瓶內裝無色、無味、無臭之礦泉水,瓶身亦與市售之寶特瓶裝礦泉水並無二致,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並無使人誤認為汽油彈,或其他危險液體之虞,則被害人雖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主觀上有所顧慮,不敢出而抵抗,任由被告取走財物,其意思自由尚未完全喪失,仍有足夠之理智辨明事理,在客觀上顯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雖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未佯稱手持之保特瓶係汽油彈而恐嚇被害人,亦未拿
取抽屜內現金云云,惟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有向其借錢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停車後,確有高舉寶特瓶將被害人逼退至櫃台內之舉動;再觀之卷附該旅館櫃台照片,現金係放置於櫃台內緊貼牆壁之木桌抽屜內,並非可輕易移動之收銀台,亦與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把櫃台的收銀台往外推,錢才掉到地上一節顯有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質疑案發後有一名白衣婦人將遺留在地上之現金撿走,何以卷附照片顯示現金仍散落在地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婦人為旅館之清潔人員,係將被告掉在地上的錢撿起後拿到櫃檯,共撿到九千九百五十元,警察來了以後,再把錢重新擺在原來散落之地點拍照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帶屬實,故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另稱:差額六百元與前揭清單上最後一筆住宿及休息收入(內含小費)相符,顯係誤將案發後晚班服務生丙○○前來接班後之收入算入所致,被告離開時未拿走任何金額云云,則係片面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以佐其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恐嚇取財罪之既未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定,被告既已自櫃台內抽屜取得現金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此時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即達既遂階段,自不因嗣後被告離去之際,為被害人制伏在地上,致所得手之大部分現金亦散落在地上,並遺留在現場,而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寶特瓶,向被害人乙○○恫稱係汽油彈,會爆炸等語,並朝被害人丟擲,致被害人陷於恐懼,任由其取走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被告行為時已有步態不穩之酒醉現象,且係持市售之寶特瓶裝礦泉水行搶,被害人雖因被告佯稱該寶特瓶為汽油彈,會爆炸等語,並朝被害人丟擲之舉動,主觀上受到驚嚇,不敢出而抵抗,任由被告取走財物,惟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未完全喪失,立即發覺有詐,輕易將被告撲倒壓制在地上,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在任職教官時染上酗酒之習,退役後投入房地產工作,但因酒後與老闆發生衝突,失業至今將近七年,在此期間仍常喝酒度日,長期有糖尿病、高血壓、酗酒、失眠、焦慮等症狀而在醫院求診,鑑定當日之意識清楚,回答可切題,行為較為退縮,表示自己有過錯,已停止酗酒的行為,測驗結果顯示無明顯的精神症狀,認知、知覺動作和心理功能皆在正常範圍,但在情緒和衝動行為控制上有所困擾,常採取合理化和否定心理防衛機轉而導致認知偏差,以致人際關係維持不易,加上酒精濫用,更易導致情緒和衝動行為的困擾增加,臨床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物質關聯酒精濫用患者,其挫折忍受力和情緒控制能力較弱,雖然在日常生活上與正常人無異,但面對複雜的情境時會使用逃避、行為偏差方式去處置,在情緒上亦受其影響而難以自我調整,若加上酒精的濫用時,會產生許多問題行為的發生,以及衝動控制能力的下降,過去被告酗酒之後亦經常言行不能自制鬧事,綜上所述,被告平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惟其犯罪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已達一般人因酗酒產生的精神耗弱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及社會工作室個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因長期酗酒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物質關聯酒精濫用疾病,案發前復因飲用大量酒類,導致泥醉,而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狀,行搶後,輕易為被害人制伏,毫無抵抗之力,逃逸時並在現場遺留拖鞋一雙,於同日一小時三十八分後,在同路不遠處為警查獲,半小時後(相當於行搶後二小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且於警方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因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訊問,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對於其持寶特瓶佯稱汽油彈行搶一節猶不復記憶,有上開警訊筆錄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犯行,因被告係於高雄市區某檳榔攤飲酒後,始騎乘機車前往星光汽車旅館,行為時雖因酒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被告飲酒前,自當預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他處之行為,竟飲酒過量自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係可歸咎於被告之行為,即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因飲酒過量使自己陷於精神耗弱狀態,此一原因中自由行為,於法尚不得執為其免責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空軍官校畢業,曾任教官一職,竟不思正當工作,酗酒度日,並於酒後為前揭犯行,犯後僅坦承酒醉駕車犯行,就恐嚇取財犯行,猶飾詞卸責,惟因當場為被害人制伏,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酗酒長達七年,酒後衝動控制能力下降,經常言行不能自制而鬧事,且本案係酒後以恐嚇方式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之醫療機構,予以適當之治療,以資照顧。又扣案寶特瓶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拖鞋一雙,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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