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丙○○
相對人 即
原 告 壽德新村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貳、三、第5項、第10行關於「臺北
縣政府92年3月26日北府城管字第092022777號函」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北縣政府92年3月26日北府城管字第0920227777號函」、
第12行關於「竟」之記載應更正為「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