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恭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恭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共貳拾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叁點貳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共貳拾個)、削尖吸管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叁點貳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共貳拾個)、削尖吸管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恭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
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楊恭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8公克,驗餘毛重共0.79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
3.3公克,驗餘毛重共3.2951公克)、電子磅秤2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1包(共20個)、削尖吸管3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楊恭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D-0000
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DD-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第29頁、第30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5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共20個)、削尖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0.8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毛重共0.79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5包(毛重共3.3公克,取樣0.0049公克,驗餘毛重共3.295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DD-0000000-0號、DD-0000000號)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頁、第7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犯罪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0.8公克,驗餘毛重共0.793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3公克,驗餘毛重共3.295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分別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而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共20個)、削尖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