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振強被告楊恭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王振強因被告楊恭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偵查卷第42、50、51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 金檢德平 104助91字第5273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0頁、第50至52頁、第54頁、第56至63頁、第64頁)。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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