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特樂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彥文被告許浩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4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吉特樂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與散布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與散布之犯意」,另第8行之「自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查本件被告許浩晟將系爭圖片之著作重製後,上傳至網路商店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故核被告許浩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吸收關係,詳後述)。至被告吉特樂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許浩晟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本件被告許浩晟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系爭圖片之著作,繼而刊登於網路商店網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點閱,藉以販售該商品,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本案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之情節,後者乃將前者單純之重製結果刊登於網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因此擴大侵權之實害結果,應認其犯罪情節較重,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且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分毫,是被告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於接獲告訴人公司提告後隨即將侵權著作從網站上移除以停止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所侵害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許浩晟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