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傑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劉世賢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被告 黃郁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被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被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余紹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95、39396、40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余紹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足認被告魏子傑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均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4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1年5月30日裁定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魏子傑等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盜取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均自111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皆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余紹珩於羈押期間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自裁定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解除被告余紹珩接見、通信禁止之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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