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5、17至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1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紙在卷可參(初次調查表漏未就該表編號23之「罪名」及「宣告刑」加以載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在第2份調查表上載明後,交由受刑人簽名同意聲請定刑,並函送本院,應認此部分程序已然完備,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足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6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計算式:6年10月+1年1月=7年11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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