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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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強迫性偷竊症,現在就診服藥中,然此疾病僅能控制無從根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65號卷,下稱偵卷,第9、17、19、64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雜誌一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許力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時17分許,在OOOOOOOOO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美麗佳人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置於包包內離去,嗣其步行至店門前即為店員 薛肇中 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肇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引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肇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