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少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少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少康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路旁,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少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4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繳納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敘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6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8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報因家庭經濟情況困窘,請求就所受刑罰給予分期付款之機會等語,然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檢具資料向該管機關陳述、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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