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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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RANCOMARCO(巴西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RANCOMARC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FRANCOMARCO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4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RANCOMARC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第70至7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查獲駕駛人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9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見偵卷第45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巴西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入境之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