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因護照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頁第拾貳行關於「 王偉信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翔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十二行關於「王偉信」之記載有誤,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李翔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