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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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6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林秀圓法官吳素勤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