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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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告丙○○
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亦即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如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上訴代理人提起上訴,始符合上訴之程式。
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對被告丙○○、乙○○、丁○○、戊○○為免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該上訴係屬第二審之新訴訟程序,本件上訴,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裁定命甲○○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應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訴人甲○○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十日內(至遲應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補正)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上訴之代理人始合法律上之程式,詎其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勝利
法官鍾邦久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