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承忠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承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忠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間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3月間至同年4月23日之期間內,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3年12月間,因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審以前、後2案均涉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復參以受刑人前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後案之犯罪所得亦高達340萬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情節均屬重大,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侵害他人法益,其不知改過自新之心態昭然若揭,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